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储备粮(含省储备油)管理,规范省储备粮代储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山西省储备粮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山西省范围内从事与省储备粮代储资格有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申请承担省储备粮代储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取得省储备粮代储资格后,方可从事省储备粮代储业务。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或情况紧急等特殊条件下,需要代储省储备粮的除外。省储备粮代储资格分省储备粮粮食类代储资格和省储备粮油脂类代储资格。
第四条:各市粮食局负责辖区内市、县粮食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所属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受理上报工作。省粮食局负责全省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并根据省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负责从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中择优选定省储备粮代储企业。
各市粮食局、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积极协助省粮食局对代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审核工作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申请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
(二)同一库区具有有效仓容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质量良好的仓房及其配套设施或者具有容量3000吨以上(含3000吨)质量良好的油罐及配套设施。仓房条件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的要求。仓房位置及环境条件应符合国家粮食仓库建设标准。仓房应配备必要的防火、防盗、防洪设施;
(三)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基本设备应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对粮仓设备的要求,一般应具有粮油装卸、输送、清理、计量、储藏、防治、消防等设备;
(四)具有一定数量的专职粮食保管(含防治)、检验、会统计等管理技术人员,且经过省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培训考核,持有国家粮食局等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要求如下:
粮食类:2.5至5万吨(含2.5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4人;5至10万吨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7人;10万吨以上仓容,检验人员不少于4人,保管(含防治)人员不少于10人。
油脂类:0.3万吨至5万吨(含0.3万吨,不含5万吨,下同)容量,检验人员不少于2人,保管人员不少于2人;5万吨以上,检验人员不少于3人,保管人员不少于3人。
(五)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条件,一般要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六)有铁路专用线或公路,交通便利;
(七)经营管理和资信良好,两年内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储粮安全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
(八)在提出申请的前两个年度内没有因经营或管理不善连续发生严重亏损。
企业被取消代储资格不满3年或者有伪造、涂改、转让代储资格证书行为的,不授予代储资格。
第三章 资格申请和审核
第七条:申请审核程序:企业提出申请,所在市粮食局、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理上报,省粮食局审核认定。
粮食类、油脂类代储资格须分别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省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含防治)、检验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当地粮食局、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等情况的认定资料。申请企业提供的数据应与省粮食局年度仓储设施统计数据一致。如数据不一致或没有上报仓储设施统计数据的需说明理由。同一企业不同库区仓房可以一并申请,但必须说明库区间的距离和相关情况。
(五)经审核部门或中介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八条:申请资料用纸质文本和软盘两种形式同时上报,两者的内容和格式应完全一致。申请企业必须保证申请资料的真实完整。纸质文本应使用A4纸打印(总平面示意图除外)。
第九条:申请企业的仓房条件、检测条件、粮仓设备条件由所属的粮食局及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核定单位对核定结果负责。
第十条: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审核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具体时间由省粮食局公布。
各市粮食局和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省粮食局公布的受理时间内进行受理工作。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资格条件,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粮食局审核。上报资料应包括:(一)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其中纸质文本一式二份,软盘一份;(二)本市(集团)申请企业汇总表;(三)建议授予或不授予资格的意见以及受理情况说明;(四)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由省粮食局组织专家进行审核,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决定。
第十二条:经审核取得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由省粮食局发文认定,并颁发省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同时函告相关单位。对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省粮食局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正式函告申请企业并抄送相关市局和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三条:省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取得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如需延续代储资格,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四条:取得代储资格但3年内未承储省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省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五条:省粮食局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各市粮食局和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定期检查承储省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及资格变化情况,并及时向省粮食局报告。
第十七条:取得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在企业明显位置悬挂省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代储资格证书由省粮食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遗失资格证书应及时向市粮食局和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并在省级媒体登记遗失声明。同时,向省粮食局提出补办申请,经核实批准后予以补办。
第十八条:被取消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代储资格证书,在省粮食局下发取消资格通知后,由市粮食局和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收缴销毁。
第十九条: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省储备粮指标数量,不得超过该企业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或市粮食局、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省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省粮食局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省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记入省储备粮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代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储备粮:
(一)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发现省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的;
(三)对省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四)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的;
(六)代储企业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
(七)拒绝、阻挠、干涉粮食、财政、金融、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二条: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局取消其代储资格,并调出其承储的省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严重不宜存、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的;
(二)在省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挤占挪用省储备粮贷款、套取省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省储备粮费用补贴的;
(四)擅自动用省储备粮、虚报、瞒报省储备粮数量的;
(五)以省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六)擅自串换省储备粮品种,变更省储备粮储存库点或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的;
(七)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省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第二十三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省物价局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省、市粮食局和省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报告或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在资格申报、受理、审批中因弄虚作假等其他行为给省级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其警告直至撤职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省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规定向省粮食局申请省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代储省储备粮。
第二十七条:市级储备粮的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各市粮食局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报省粮食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山西省粮食厅《关于粮食储备库管理(试行)办法》(96晋粮储字第50号)和《山西省粮食厅直属储备库管理办法》(97晋粮储字第14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附件:
1、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粮食类)
2、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油脂类)
附件一、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
(粮食类)
所属地区(单位)
省储备粮代储资格申请表
(粮食类)
申请企业:
填报日期:
山西省粮食局制
(二OO五年版)

















